2019年5月,我們接了一起深圳民營企業家涉嫌合同詐騙的案件,民營企業家唐某文,因涉嫌對其公司的股東李某勝實施合同詐騙,被天津市某區經偵大隊刑事采取強制措施。在經歷了一年的反復退補,延期后,目前該案在天津市某區人民法院,遲遲沒有開庭。截止今天,他已經在看守所被關押了493天。我們幾十次會見唐某文,并審閱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我們認為該案并不是一起刑事案件,完全是地方公安地方保護,是一起典型的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的行為。

一、緣起股東之間共同投資商鋪引發的糾紛,異地經偵除夕前千里抓人
唐某文與本案的“受害人”李某勝已相識多年,共同控制深圳某公司,該公司注冊資金為1000萬元,唐某文通過員工代持占公司60%的股權,李某勝占公司40%的股權。2015年唐某文擬購買位于深圳布吉鎮的商鋪,并通過公司員工劉某與深圳市某公司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合同約定唐某文向深圳市某公司購買位于布吉鎮的16套商鋪,總價格為5000萬元整。唐某文通過員工劉某支付了700萬元,后續又陸續支付了1600多萬,合計付款2300萬元整。李某勝也知道唐某在深圳是一位頗有實力的企業家,其名下產業和項目很多。
由于資金周轉問題,唐某文與股東李某勝進行洽商,動員其一起購買該商鋪,唐某文與李某勝于2016年8月簽訂了《投資合作協議》,協議約定李某勝出資1500萬元,占40%的權益,唐某文出資3500萬(包括已出資的2300萬)占60%的權益。協議簽訂后李某勝將款匯至雙方共同控股的公司,公司給其出具《收款確認書》,確認李某勝已將投資款1500萬及借款140萬給付到位。后李某勝因不看好該商鋪的前景要求退回投資,唐某文經與李某勝商談雙方同意將1500萬投資款轉為民間借貸,2017年10月雙方簽訂了《還款協議》,唐某文為了擔保該筆借款的履行,將其控股的其他公司股權做質押,并進行了質押登記。
到此為止,事實其實是非常清楚的,這就是公司股東之間的合作投資轉變為民間借貸。可是李某勝急于收回該筆款項,卻并未通過正常的民事訴訟的途徑解決,而是尋找公安立案。當然,有管轄權的深圳公安并不認為該案是犯罪行為,不給立案。于是,李某勝2018年3月向天津某區公安分局報案,稱其被唐某文騙了,要求公安立案。公安很快就決定立案,并將唐某文列為網上追逃人員。這種案件能在沒有管轄權的天津迅速立案,本來就令人感到詭異。
更為詭異的是,抓捕的時間在大年三十的前一天。那時已經放假,唐某文想請律師都是不可能的,春節期間又不工作。天津某區檢察院在10日內迅速對唐某文進行了批準逮捕。一般的刑事案件都會延期,尤其是異地的,都用用足刑訴法規定的37天,以示慎重。如此復雜而富有爭議的案件竟然以迅雷不及掩耳盜鈴之勢批捕,是因為證據確實充分嗎?非也。審查起訴階段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兩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提起公訴,檢察院又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法院延期審理,導致本案拖延近一年半都沒有走到一審開庭。那當初批捕為何那么草率?
在未經法院依法判決以前,任何人都是無罪的。唐某文已經被羈押了493天,還沒有等來法院的開庭審理,而其苦心經營多年的企業群龍無首,風雨中搖曳,很多項目也因為公司實際控制人被抓,無法進行,一些應收賬款也無法及時收回,損失巨大。而且損失不光光是經濟利益,還有多年積累的商譽。唐某文被羈押后,背著“合同詐騙犯罪嫌疑人”的標簽,其多年積累的商譽基本消失殆盡,對于企業而言也幾乎是致命的。公司的其他股東也無心經營,人人自危。抓了一個企業家,搞垮一個公司,讓大批員工失業,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擔心的問題,在本案中真實地發生了。

二、本案屬于民事糾紛,而非合同詐騙,不涉及刑事犯罪
刑法中的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認定合同詐騙罪遵循的原則是“犯罪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被害人陷入了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簽訂合同交付了財產→犯罪人非法占有財產”。其中有無履約能力和履約行為是認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乃至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至關重要的因素。而在本案中,唐某文既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李某勝也未對此陷入錯誤認識,唐某文及其控股的公司有履約能力也有履約行為,唐某文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李某勝與唐某文相識多年,有過多次合作,且同為深圳某公司的股東。2017年3月通過受讓股權的方式,唐某文通過員工以股權代持的方式成為深圳某公司的股東,2017年3月李某利將股權轉讓給哥哥李某勝,轉讓價款為0.0001萬元,在該公司的股權結構中,李某勝占股比為40%,唐某文占股比為60%。在本案中李某勝之所以在短期內將1500萬的款項支付給唐某文,是基于多年合作存在的信任基礎,是基于對唐某文及其控股的公司的了解,絕對不是基于錯誤認識。
2017年8月唐某文的員工王某某與李某勝簽訂了《投資合作協議》協議約定,以雙方共同控股的公司為主體,收購商鋪,李某勝于協議簽訂后當日一次性支付1500萬元,協議還約定在收到1500萬后,在當年8月返還李某勝300萬元,300萬借款的用款期限為16天;協議還約定在30-40個工作日內返還余款1200萬,該約定也能體現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也就是剩余的1200萬的借款的用款期限為30-40工作日。根據前述條款的描述,應屬于典型民間借貸,根本不屬于投資協議。如果是投資類的協議,在如此短短的期間內就抽回投資款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是有悖于公司法禁止股東抽逃資金規定的。結合后續雙方簽訂的《還款協議》及股權質押擔保等文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的相關司法解釋,更可證明本案的法律關系系民間借貸產生的法律糾紛,絕非刑事案件,更不是合同詐騙罪,天津某區公檢的做法實屬不當,應予以糾正。

三、根據規定天津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天津某區經偵長臂管轄屬權力濫用
經過會見唐某文,并查閱了本案的案卷材料,根據唐某文所描述案件事實結合在案證據的內容,我們認為對于本案天津某區公檢法均不具有管轄權。關于刑事案件的管轄,刑事訴訟法第25條明確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最高的刑訴解釋第二條對“犯罪地”做了明確的規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依據最高院匯編的生效判決的觀點(《刑事審判總第1期》第6號),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
在本案中,唐某文與李某勝簽訂合同、履行合同包括唐某文取得錢款的行為均發生在深圳,李某勝戶口是北京的,都與天津某區沒有任何關系,本案理應由深圳的公安機關進行偵查,不應由天津管轄。而天津的公安為了爭奪本案的控制權,千里迢迢到深圳將唐其文抓回,其目的是為了打擊犯罪還是為了解決雙方之間的民事糾紛,顯然是后者。唐某文告訴我們,李某勝在天津某區深耕多年,在當地公檢法有較為廣泛的人脈資源。因此辦案人員在訊問唐某文時,完全偏聽偏信李某勝的陳述,李某勝報案時也隱瞞了有簽訂還款協議和股權質押合同的事情。唐某文在羈押的這一年多時間里,一直在喊冤,堅持不認罪,這可能也是我們多方爭取取保候審而不能獲批的原因吧。
民營企業,依法為國家納稅,創造工作崗位為員工解決就業問題,疫情期間更能顯現出這種經濟體制的優越性,我國的民營企業在抗疫用品上做出了貢獻,對國家疫情的控制起了巨大的作用。國家多次強調要保護民營企業家的合法權益、加強民營企業家的獲得感與安全感、嚴禁將民事糾紛轉化為刑事案件、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的政策要求,2020年5月19日,國新辦就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有關情況舉行發布會。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劉貴祥在發布會上表示,人民法院加大糾正涉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冤錯案件的力度,堅持全錯全糾、部分錯部分糾、錯到哪里糾到那里。天津某區公檢的做法實在有悖于中央對民營企業家的政策要求,我們真心的希望天津某區法院能認真的對待該案,認真的審視證據、領會中央關于保護民營企業家的政策,認真的學習最高法營商環境發布會上對民營企業家案件的最新意見,要么建議檢察院撤訴,要么早日開庭對該案審理,依法作出經得起檢驗的判決。
(原創“吳老絲” 法學教授 律師;北京市友邦律師事務所趙德芳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