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20年3月12日鄔某入職某機械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履行期間,鄔某因事請假,而公司以請事假為由,斷繳此期間的社會保險。上班期間,公司經常要求鄔某延時加班,但對加班工資,公司只是象征性的發放。對公司的上述違法行為,鄔某多次向公司交涉,要求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落實應享受的相關待遇。最終,雙方協商未果。鄔某遂于2021年1月,向公司提出辭職。
為維護自身權益,鄔某向揚州市廣陵區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尋求幫助。
法援中心受理該案后,承辦律師第一時間與鄔某接觸,了解其訴求及案件事實。根據鄔某手機微信記錄,確認鄔某與某機械公司入職、辭職的時間。同時,根據雙方口頭約定的工資計算標準,計算出鄔某應得的加班工資,并以此向揚州市廣陵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在仲裁庭審理過程中,某機械公司答辯稱,其為鄔某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就是對雙方勞動關系的確認,不需要再簽訂勞動合同,所以不應當支持鄔某主張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同時,認為公司的工資明細中已經列明了加班工資這個科目,證明鄔某已經享受了加班工資,鄔某再主張加班工資,沒有任何道理。關于斷繳社會保險,是因為鄔某請事假未上班,公司沒有義務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仲裁認為】
用人單位用工要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是法律的明確要求,《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因此,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對于加班工資如何計算和發放,《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有明確規定,對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資的150%支付加班工資。本案中由于雙方對計算口頭約定的工資計算標準沒有異議,雖然工資明細中包含了一部分的加班工資,但發放的這部分加班工資只是正常工作時長的工資,并沒有達到150%的要求,因此,應當補足50%的差額。
【法援律師點評】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是否要簽訂勞動合同,應該嚴格執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法》對簽訂勞動合同的用詞是“應當”和“書面”,因此,用人單位不能以繳納社會保險來代替書面勞動合同的簽訂。
對鄔某主張的加班工資差額,由于公司在工資條中記錄了鄔某的加班時長,又有雙方約定的日工資標準,可以計算出實際應得的加班費。現在有些單位雖然提供給職工工資條,但在工資條中的發放明細并不是真實的記錄。因此,職工對自己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時長應當留下證明記錄,維權時有足夠理由和證據。
另外,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員工離崗、請長假,勞動關系沒有解除,只要勞動關系存在,用人單位就應不間斷地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請事假,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但并沒有相關規定免除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因此,在此期間,用人單位仍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
(據江蘇工人報消息 揚州市廣陵區法律援助中心 陳紹明 王麗)
責任編輯:劉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