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按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對外簽訂共同還款書,承諾對某筆債務共同還款,那么該筆債務是否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另一方對該筆債務是否負有還款義務?

典型案例1:李某與楊某等民間借貸糾紛
要點
《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為陳某旺的經營需要,不因楊某所經營的個體工商戶作為收款人而成為共同債務人,而陳某玉單方的承諾行為不能證明該債務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亦不構成楊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故現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擔還款義務,本院不能完全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陳某旺
被告:陳某玉,女
被告:楊某,男
2015年1月12日,原告與陳某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原告為陳某旺提供50萬元借款,借款期限為3個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每月利息1.5萬元。原告履行了出借義務,陳某旺合同約定還款期限屆滿未履行還款義務。2016年5月12日陳某玉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承諾陳某玉自愿承擔其弟陳某旺還款義務,成為共同還款人,還款期限約定為2016年9月20日。還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多次催要,陳某旺、陳某玉未能履行還款義務。因涉案款項轉入楊某經營的個體工商戶內,同時債務發生于陳某玉與楊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認為
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陳述,原告與陳某旺形成民間借貸關系。陳某玉簽署《共同還款承諾書》構成債務加入。《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為陳某旺的經營需要,不因楊某所經營的個體工商戶作為收款人而成為共同債務人,而陳某玉單方的承諾行為不能證明該債務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亦不構成楊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故現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擔還款義務,本院不能完全支持。
案號:(2019)京0105民初60269號
典型案例2:張某平、陳某志與陳某秋、陳某等民間借貸糾紛
要點
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對此答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平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志,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秋,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曾某,女
被告一因資金周轉需要,分別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原告于借款當日轉賬至被告一銀行賬戶。被告二系被告一父親,被告二對于上述被告一的借款自愿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共同還款承諾書。另,上述四筆借款被告口頭承諾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利息,借款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訴請。
陳某秋系被告陳某志配偶,曾喻系陳某配偶。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陳某賬戶轉賬,并由陳某出具收條,雙方借貸關系成立,陳某志在收條及轉賬記錄中自愿承諾由其對陳某借款承擔還款,被告認為是債務轉讓但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已取得債權人同意,因此屬于債務加入,對被告的此抗辯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抗辯支付利息是陳某志個人承諾,與陳某無關,陳某不應當承擔利息償還責任。關于被告辯稱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非共同債務,被告陳某秋和曾某不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本院認為,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對此答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告訴請按年利率4%自借款日起計算利息,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收條、借款明細等書面材料均系陳某志、陳某單方出具,并無證據表明陳某秋、曾某對借款知情;本案所涉借款金額巨大,已經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張某平也沒有證據證明本案借款用于陳某秋、陳某志及陳某、曾某共同生產經營。由此,在張某平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涉案借款用于陳某秋、陳某志及陳某、曾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況下,本案所涉借款依法不應認定為陳某秋、陳某志及陳某、曾某夫妻共同債務。據此,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案號:(2019)蘇05民終11589號
典型案例3:樓某瑯與江蘇泰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后某平買賣合同糾紛
要點
被告后某平系因債務加入原因而承擔還款責任,且案涉款項性質為貨款,故不屬于與吳某芳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吳某芳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于法無據。
基本案情
原告:樓某瑯
被告:江蘇泰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建全
被告:后某平,男
被告:吳某芳,女
上海泓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蘇泰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間素有鋼材買賣交易往來。2015年6月5日,被告江蘇泰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對賬單一份,確認截至2015年6月5日尚欠上海泓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貨款1677191元。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后某平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一份,自愿對上述對賬單中所確認的尚欠貨款1600000元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并承諾自2017年1月開始每季度支付133300元。后上海泓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僅收到貨款40000元。2017年3月7日,上海泓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將案涉債權1560000元轉讓給本案原告樓某瑯,并向被告寄送了債權轉讓通知書。
被告后某平、吳某芳系夫妻關系,上述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江蘇泰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與上海泓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事實清楚,至于截至2015年6月5日的尚欠貨款金額,應以對賬單確認的貨款金額為準,其后上海泓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將案涉債權依法轉讓,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蘇泰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所主張的利息損失,因雙方就還款時間重新進行了約定,故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更為適宜;被告后某平自愿對案涉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故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后某平系因債務加入原因而承擔還款責任,且案涉款項性質為貨款,故不屬于與吳某芳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吳某芳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號:(2017)浙0191民初1330號
典型案例4:洪某涼與蔡某雯、蔡某扶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要點
一般而言,判斷債務是否夫妻共同債務有兩個標準: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共同債務。
基本案情
原告:洪某涼,男
被告:蔡某雯,女
被告:蔡某扶,男
洪某涼訴案外人蔡某榮、蔡某英、蔡某耀、陳某綿、福建省石獅市華豐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經審理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666號民事判決,判令:一、蔡某榮、蔡某英、蔡某耀、陳某綿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償還洪某涼借款本金17838000元,并按月利率1.2%標準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華豐公司對上述債務的清償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述判決生效后,蔡某榮、蔡某英、蔡某耀、陳某綿、華豐公司未履行判決書確定的付款義務,洪某涼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案號為(2015)泉執字第1275號。在該案執行過程中,蔡某雯于2016年4月7日向洪某涼出具一份《共同還款承諾書》,表示自愿為蔡某榮、蔡某英、蔡某耀、陳某綿在上述民事判決書項下的全部付款義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并承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應付款項。然此后蔡某雯未能履行承諾。蔡某扶系蔡某雯的配偶
法院認為
關于蔡某扶的責任問題。蔡某扶并未在《共同還款承諾書》上作任何簽署,故其并非合同相對方。至于本案債務是否屬于蔡某扶與蔡某雯的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一般而言,判斷債務是否夫妻共同債務有兩個標準: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共同債務。本案中,蔡某雯的行為是一種債務加入,一方面,洪某涼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蔡某扶亦有債務加入的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蔡某雯也并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更不遑論與蔡某扶分享利益。因此,蔡某雯的本案債務不應認定為與蔡某扶的夫妻共同債務,蔡某扶無須承擔本案還款責任。
案號:(2017)閩05民初24號
山東高法
來源:小軍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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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山東高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