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分別為: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規定分別對解除勞動合同與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下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進行了明確。其中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僅限于三十六條協商一致解除、三十八條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四十條用人單位無過失性辭退、四十一條經濟性裁員四種情形;終止勞動合同僅限于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后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164號)第五條規定,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3倍數額的部分,不并入當年綜合所得,單獨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算納稅。
那么財稅〔2018〕164號文中"解除勞動關系"是包括《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和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還是僅包括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實踐中產生了爭議,本文通過分享一則案例對此問題予以釋明。
案例簡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行終689號行政判決書
張秀善與好麗友公司訂立有《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2月13日,好麗友公司向張秀善發出《順延勞動合同書通知書(順延至三期期滿)》,通知張秀善勞動合同將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但由于張秀善目前處于三期內,根據《勞動合同法》等相關規定,張秀善的勞動合同到期日將依法順延至三期結束。張秀善于當日在通知回執上簽字。2018年2月5日,好麗友公司向張秀善發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張秀善截至2018年3月16日張秀善的三期將結束,張秀善與該公司的勞動合同屆時到期終止。在張秀善按照公司規定辦理完離職手續后,公司將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其支付經濟補償人民幣74256元整(稅前),前述費用將與2018年4月份工資一并發放。張秀善于2018年2月7日在前述通知回執上簽字。此后,好麗友公司向張秀善支付最后一個月工資及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核算的補償金共計74256元,并于2018年5月8日向雙井稅務所申報扣繳張秀善該筆收入的個人所得稅19259.6元。2018年5月9日,雙井稅務所辦理該筆稅款入庫手續完成個人所得稅征收行為。
張秀善不服該征稅行為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朝陽區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朝陽區稅務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告知張秀善于收到其復議申請書之日受理。2018年12月4日,朝陽區稅務局作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要求麥子店稅務所針對張秀善的申請作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被復議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2018年12月7日,麥子店稅務所提交了《行政復議答復書》及相應證據、依據。2019年1月21日,朝陽區稅務局作出1號《復議決定書》并送達復議雙方當事人。
張秀善不服,訴至一審法院,訴請法院:1.撤銷朝陽區稅務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1號《復議決定書》;2.撤銷麥子店稅務所在2018年5月違法征收張秀善個人所得稅19259.6元的行為并退還稅款。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秀善取得的經濟補償金是否屬于免征個人所得稅的范圍。
一審法院觀點:《稅收征管法》第三條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據此,稅收的減免應遵循法定原則。
關于個人所得稅的減免,《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版)第四條做了明確的規定,張秀善所取得經濟補償金不屬于該條規定的減免稅收入范圍。同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制發的[2001]157號文(法稅無憂提示:依據財稅[2018]164號 財政部關于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后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本法規第一條自2019年1月1日起條款廢止)中的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張秀善取得經濟補償金為因終止勞動合同所取得經濟補償金收入,不符合前述文件中規定的免征稅收入范圍。張秀善關于"解除勞動合同"與"終止勞動合同"為等同法律概念的主張明顯與《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相悖,故其關于張秀善所得經濟補償金應屬免稅范圍的訴訟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觀點:《稅收征管法》第三條規定,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版)第四條明確的規定了個人所得稅的減免的情形。[2001]157號文中的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
本案中,張秀善取得經濟補償金為因終止勞動合同所取得經濟補償金收入,不符合前述法律文件中規定的免征稅收入范圍。綜上,稅務主管機關基于上述事實,按照《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版)的規定對上訴人征收個人所得稅并無不當,張秀善請求撤銷該行為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法稅無憂評析
前文中通過對《勞動合同法》對于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的梳理并結合法院判例我們可知,原財稅[2001]157號文及現行有效的財稅〔2018〕164號文中關于"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的規定中"解除勞動關系"僅限于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并不包括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因此因終止勞動合同取得的經濟補償金不能享受個人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
法稅無憂提示: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的經濟補償金免征個人所得稅的數額僅限于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超過3倍數額的部分,仍然征收個人所得稅,只是不并入當年綜合所得,單獨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算納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