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針對小客車指標
擬推行以家庭為單位進行搖號
并且增加新能源指標配額數量
以緩解 “一號難求”的境況
期待能取得較好的效果
新政策施行之前
有的人發現了購車指標
供求矛盾中的“商機”
通過簽訂購車指標轉讓協議的方式
將不用的車輛指標轉讓給需要的人
由此也產生了一系列的糾紛
下面,我們就通過
北京一中院近期審理的一起案件
了解一下
租賃購車指標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吧~
基本案情
2015年,鞠某某與趙某某簽訂《車輛指標轉讓協議》,約定趙某某將其所有的配置指標轉讓給鞠某某,鞠某某需向趙某某支付購買車輛指標的費用。隨后鞠某某使用趙某某的購車指標購買了車輛,并支付了購車款,但趙某某未完全配合辦理相關手續,雙方因此發生爭議。鞠某某以確認合同無效糾紛為由將趙某某訴諸法院,請求確認轉讓協議無效,要求趙某某向鞠某某退還購車指標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按照《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小客車配置指標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搖號方式無償分配,不得轉讓。趙某某與鞠某某簽訂的《車輛指標轉讓協議》,損害機動車登記管理的公共秩序和身份證管理的公共秩序,進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當認定無效,趙某某應當返還鞠某某購車指標費用。
趙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訴。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趙某某與鞠某某簽訂的《車輛指標轉讓協議》不符合《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的要求,損害機動車登記管理的公共秩序和身份證管理的公共秩序,應屬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趙某某與鞠某某之間簽訂的《車輛指標轉讓協議》所約定的轉讓標的物,因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而不具有受法律保護的交易性和交易價值,趙某某無權基于名下購車指標被占用的實際情況而獲得相應的對價,趙某某應全額退還購車指標費。如在《車輛指標轉讓協議》被認定無效后出借一方仍可基于其名下購車指標被他人實際占用的客觀事實而獲得相對應的使用對價,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及《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的規范目的,亦不利于相關管理調控政策的有效落實。
法官釋法
《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的制定目的在于落實城市總體規劃,實現小客車數量合理、有序增長,有效緩解交通擁堵狀況,實施以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升,購車指標供求矛盾有加大的態勢,普通指標搖號中簽難度較大,新能源指標排號中簽時間過長,指標的投放數量趕不上人民的需求。針對這一窘境,北京新政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緩解。新政策背景之下,購車人需要注意兩個方面。
自覺遵循規定
依據《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小客車配置指標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搖號方式無償分配,不得轉讓。指標有效期內,不得重復辦理搖號登記。單位和個人提供虛假登記信息取得的指標無效,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在現有政策下,單位和個人獲取、使用小客車配置指標,應當自覺遵循相關規定。
合理使用指標
實踐中,存在指標擁有者與車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大多因為指標擁有者轉讓了其所有的指標,此行為并不符合《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亦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相悖。因此,指標擁有者要合理使用指標,不得隨意轉讓中簽指標,否則可能會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文中配圖來自網絡)
供稿:北京一中院民二庭
作者:丁少芃、鞠偉
編輯:黃新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