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張先生駕車追尾,造成王先生車輛尾部損壞,經交警認定,張先生負事故全部責任。張先生投保的保險公司已將車輛修理費賠付完畢,而王先生認為自己的車輛被撞擊后,經鑒定已經貶值,故將張先生及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鑒定費3630元及車輛貶值損失32886元。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王先生的全部訴請。
王先生訴稱,張先生駕駛車輛追尾,造成自己的車輛尾部損壞。雖然保險公司已經將車輛修理費賠償完畢,但經過某機動車鑒定評估公司鑒定,車輛已經發生貶值,故張先生及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其為此支出的鑒定費3630元及造成的車輛貶值損失32886元。
張先生辯稱,涉案車輛并非待售車輛或用于交易目的的車輛,車輛貶值損失沒有實際發生。本次事故也未對車輛安全性能造成損害。該車更換原廠配件并維修后已經恢復至事故前同等外觀。該車輛已經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即便賠償也應由保險公司賠付。
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不屬于新車范疇,截至事發時已經行駛近兩年、超過兩萬公里。鑒定費及車輛貶值損失于法無據,不屬于賠償范圍。
法院審理后認為,王先生所有的車輛不屬于購買年限較短或行駛里程較短的車輛,且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車輛安全性、操縱性或者穩定性通過維修無法恢復原有性能的情況,也未使得車輛使用價值明顯降低。綜上所述,王先生主張的車輛貶值損失缺乏法律依據。法院最終判決,駁回王先生的全部訴請。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陳美旭)
法官說法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車輛經過維修后難免發生“貶值”,由此產生的車輛貶值損失是否可以獲得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可見,“車輛貶值損失”并未被明確列入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失的賠償范圍。這是考慮到,目前我國交通事故發生率仍然較高、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尚需提高,賠償車輛貶值損失無疑會加重道路交通參與人的負擔。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原則上對于要求賠償交通事故車輛貶值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來源: 人民法院報






